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黃芷寧 被告 徐明川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明川所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判決,然原告黃芷寧於同年9月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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