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25號聲請人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娟被告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自聲請人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竊取多項財物,該多項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該財物置放於第三人施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而遭警方扣押,對於附表所示之財物,聲請人所施作之工程仍有使用所需,倘附表所列財物仍有扣押之必要,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2項之規定,請鈞院命由聲請人保管,暫行發還;倘若附表所列財物,無存留之必要,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國慶所涉竊盜案件,固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罪刑在案,並就其中「未經扣押」之告訴人即使用人嚴地進遭竊之電鑽1臺(即附表編號1)、切割機1臺(即附表編號2)、切模板用電鋸1臺(即附表編號3)、電動鼓風機1臺(即附表編號4)、充電式揚聲機1臺(即附表編號5)、電動油壓剪1臺(即附表編號6)、華碩牌電腦螢幕1臺(即附表編號8)、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即附表編號9)、充電式切割機1臺(即附表編號11)、監視器主機1組(即附表編號13)、手機充電器1臺(即附表編號15)、手機充電線2條(未出現於附表所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鍵盤滑鼠1組(附表編號10)、網路主機1組(附表編號14)、延長線(附表編號16)、資料夾(雙孔)1箱(附表編號17)及筆電1臺(附表編號18),此部分物品未在本案所失竊物品且並未扣案,係附表編號1至6、
8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品既然「未經扣押」在案,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發還該附表編號1至6、8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另有竊得電阻測量器1臺(即附表編
號7)、碎石機1臺(即附表編號12)及切模板用電鉅2臺(未在本案失竊物品名稱內),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即使用人嚴地進,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既為告訴人嚴地進所領回,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品,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從而,其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本案起訴書所載遭竊物品名稱及是否為本案所扣押之物品1電鑽1臺電鑽1臺;未扣押2切割機(有線)1臺切割機1臺;未扣押3電鋸1臺切模板用電鋸1臺;未扣押4電動鼓風機1臺電動鼓風機1臺;未扣押5充電式揚聲機1臺充電式揚聲機1臺;未扣押6電動油壓剪1臺電動油壓剪1臺;未扣押7電阻測量儀1組電阻測量儀1組;已發還8電腦螢幕及線材1組華碩牌電腦螢幕1臺;未扣押9筆電及線材1組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未扣押10鍵盤滑鼠1組未在本案失竊物品名稱內;未扣押11充電式切割機1組充電式切割機1臺;未扣押12碎石機1臺碎石機1臺;已發還13監視器設備1組監視器主機1組;未扣案14網路主機1組未在本案失竊物品名稱內;未扣押15電源供應器1臺手機充電器1臺;未扣案16延長線3條未在本案失竊物品名稱內;未扣押17資料夾(雙孔)1箱未在本案失竊物品名稱內;未扣押18筆電1臺未在本案失竊物品名稱內;未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