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稜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稜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侮辱從事外送員之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僅因其工作繁忙,一時衝動,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從事外送員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不願與其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被告黃稜璇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稜璇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時20分前之某時,透過外送平台點餐,由外送員 林英聖 負責接單派送,待林英聖到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1世紀大樓守衛室前,黃稜璇因與林英聖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守衛室門前,以「你娘哩、幹你娘、幹你娘基掰、操你媽」等語辱罵林英聖,足以貶損林英聖之人格。
二、案經林英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稜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娘哩、幹你娘、幹你娘基掰、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英聖。2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聖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娘哩、幹你娘、幹你娘基掰、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光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娘哩、幹你娘、幹你娘基掰、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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