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告 王康朗

李聖文

被告 李亨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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