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告 高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邱 昱誠 律師

被告 江支展

江支旺

江連碧梅

江支山

江支達

江支岳

陳月娥

江支奭

江瑩娉

江瑋鑾

江璧真

江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支展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人,因民國114年3月15日豪大雨致被告土地之土石,由邊坡滑落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致同段95建號建物(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之後側、東南側之二牆壁、窗戶均遭土石掩埋,

滑落之土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估2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清除該土石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20平方公尺×14,40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被告土地之土石崩落至系爭土地、建物上,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38,000元(288,0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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