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黃桂芬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盧仲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2年5月30日將高檢署處分書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因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乃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聲請人於102年6月6日委任劉展光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均援引勘驗報告,認定聲請人並
非貼近盆栽區路面進入賣場,然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片(下稱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第1張顯示聲請人業已通過盆栽區,接近面對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文賢店(下稱特力屋賣場)所見左側之電動門(下稱左側電動門,所見右側之電動門,下稱右側電動門),翻拍照片第2張至第4張顯示聲請人走入特力屋賣場後滑倒受傷,依照勘驗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聲請人並非貼○○○區○○道進入賣場。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援用勘驗報告,認定聲請人並非貼近盆栽區路面進入賣場,實有違誤。
㈡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可見特力屋賣場右側電動門門
內設有止滑墊;反之,聲請人進入之左側電動門門內則未設止滑墊,如被告認為門內無設置止滑墊之必要,兩側電動門門內均應未設止滑墊,然被告卻僅於聲請人進入之左側電動門門內未設止滑墊,顯見被告亦可預見顧客自門口進入特力屋賣場時,會因鞋底沾附澆花積水,致踏入門內滑倒,始於特力屋賣場右側電動門門內設置止滑墊,被告疏未於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門內設置止滑墊,致聲請人滑倒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聲請人之家人於事發之後,前往特力屋賣場,發現被告於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門內,設置止滑墊,如被告認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門內並無設置止滑墊之必要,何以於聲請人滑倒後,於左側電動門門內設置止滑墊?更明證事發當日,被告疏未於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口內設置止滑墊,因而致聲請人滑倒受傷,被告顯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㈢依被告於102年4月18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足認被
告坦承負責監督、管理特力屋賣場內及周圍之清潔工作,且特力屋員工於上午10時許、下午4時許,會對特力屋賣場門外即周圍盆栽區中之花草澆水;其次,當日並未下雨,特力屋賣場門前靠近盆栽處地面於101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有水漬,復經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在案,可見特力屋賣場門外盆栽區地面溼滑,確因員工對於盆栽區澆水所致,則被告既明知特力屋賣場門外即周圍會因員工對盆栽澆水溼滑及有落葉,當然亦可預見顧客自門外進入特力屋賣場時會因鞋底沾附積水或落葉,致踏入門內時滑倒,然被告竟未設置止滑墊,或「小心地滑」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未善盡督導特力屋賣場及周圍清潔工作之責,顯有業務過失。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善盡督導賣場內清潔工作之責,顯與被告坦承之事實相左,應有違誤。
㈣被告於同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葉子是告
訴人滑倒後你到場時就有看到嗎?答:)是」、「(問:你到場後有看到警詢照片上的滑痕嗎?答:)有」、「(問:提示原證3)此事後模擬的照片是否如同你到場時所看到的情況?答)是」等語,足證被告業已坦承聲請人確因特力屋賣場門口盆栽區澆花致地面溼滑及有落葉,因鞋底沾附澆花積水及落葉而滑倒受傷,何以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置被告自白於不顧,逕自認定被告係於事後聲請人見到鞋底有落葉始如此認定,無法確認聲請人為何滑倒?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㈤依現場錄影光碟拍攝之畫面顯示,聲請人乃貼近盆栽區路面
進入特力屋賣場,因盆栽旁之地面濕滑,以致甫走入特力屋賣場即滑倒受傷,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被告未保持店門口內外地板乾燥及清潔,更疏未注意置放止滑墊,與聲請人受傷確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並非貼近盆栽區路面進入特力屋賣場,自難遽認特力屋賣場門外之盆栽區落葉與盆栽旁之輕微水漬與聲請人滑倒有何具體關聯,認定事實明顯有誤,且違背法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門口沒有積水,進入電動門後,門內也沒有積水或任何落葉,聲請人黃桂芬滑倒當時並未看到她有踩到葉子,錄影帶也沒有看到有葉子,是事後告訴人看到她鞋底有片葉子才這麼認定,公司無法確定告訴人為何會滑倒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於101年2月16日下午7時17分許(
應為下午6時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記憶,應有錯誤),進入特力屋賣場內,甫進入距離門口約2步之距離,即滑倒受傷,經伊查看瞭解,左腳鞋底沾附潮溼之落葉,係因特力屋公司未盡營業場所之清潔責任,致伊踩至地面上潮溼之落葉滑倒受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血腫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訴:「(問:『提示警卷第11頁照片』這是你滑倒當日照片?答:)是,我是我當天跌倒時,我妹妹來現場拍的」、「(問:當時特力屋前面之落葉數量如何?答:)落葉是在警卷11頁上圖所示的地板上踩到的,由圖可知那邊濕濕的,落葉沒有很多,我就剛好踩到其中的落葉」、「(問:你認為你為何會跌倒?答:)我那天是穿平底鞋,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滑倒,我滑倒後,就叫他們裡面的人,等他們扶我起來,我看我的鞋底是濕濕的,而且又有一片落葉」、「(問:認為被告有何過失?答:)我想說他們既然有賣花,也有澆水,為何那邊不舖設地墊或防滑墊,讓客人不會摔倒」云云(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349號偵查卷宗第3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況且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前開陳述,可知聲請人無非係因滑倒之後,發現左腳鞋底沾附潮溼之落葉,臆測該落葉乃特力屋賣場盆栽區所掉落並沾附於其左腳鞋底,因而指訴被告前開過失,聲請人之指訴乃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之詞,並不得作為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左膝挫傷血腫」等語,「醫師囑言」欄並記載「患者101-2-16本院急診101-2-28門診就診」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正面),惟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1年2月16日曾因左膝挫傷血腫前往署立臺南醫院急診;其後,並於101年2月28日前往署立臺南醫院就診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傷害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而自現場錄影光碟視器翻拍之照片2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特力屋賣場左側自動門門口進入以後,行走幾步即跌倒於地,至於真正跌倒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證明認定。遑論聲請人左側鞋底之落葉確為特力屋賣場門口之盆栽區栽種植物之落葉?特力屋賣場左側自動門外有無積水?如有積水,積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特力屋賣場之員工於盆栽澆水過多所致?該落葉是否因特力屋賣場門外之積水而沾附於聲請人左側鞋底?聲請人是否因左側鞋底之落葉而滑倒受傷?上開疑問在未經證據嚴格證明前,自不得據以佐證聲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前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陳稱:「……事發之後被告
到場時葉子不在地上,應該還在我的鞋底,當時現場只看到滑痕沒有看到葉子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第164頁反面);嗣並具狀陳稱:「……盧仲勇先生風塵僕僕,手上拿了一塊類似海苔狀工工整整充當葉子,呈現在我眼前,說:是這葉子讓我滑倒,謊言。照片上的手掌、腳乃是盧仲勇先生的。(原證二)」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第105頁),經本院核對該狀所附原證二照片,與警卷第13頁所附攝有不明人士手掌中有落葉之照片,二者拍攝之畫面完全相同,據此可知聲請人亦否認警卷所附攝有不明人士手掌中有落葉之照片所拍攝之落葉,乃所指肇致其倒地之落葉,益徵不能僅以警卷所附之前開照片,逕認被告有何疏失之處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㈣警卷所附攝有特力屋賣場左側自動門外側之照片1張(即警
卷第11頁上方照片),其下雖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記載「為案發當時,從店入門口前拍攝,入門口前擺設植栽,紅色圈處為地面積水情形」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照片拍攝內容,僅能窺見地磚拼接處有黑色泥沙或不明之物質殘留,尚難據以認定經人以紅筆畫圈處有無積水情形,前開照片下方之記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議,亦難遽予採信。況且,攝有特力屋賣場門口外側之照片乃聲請人之妹於聲請人跌倒之後,前往現場拍攝,業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349號偵查卷宗第3頁正面),應係聲請人之妹於聲請人跌倒之後,為蒐集證據而拍攝,如前揭時日,特力屋賣場門外,確有積水或落葉,且由積水乃自盆栽底部延伸至走道之情形,足以判斷積水乃因澆花時,澆水過多,以致未為泥土或培養土吸附之水分自盆栽底部流向走道;由盆栽上之植物葉片或走道上之落葉,與聲請人於鞋底發現之落葉乃同一植物之葉片,足以推論聲請人鞋底之落葉,乃自盆栽掉落之葉片或於走道上之原已存在落葉之可能性極高,聲請人之妹豈有未於特力屋賣場門外,拍攝積水乃自盆栽底部延伸至走道,及拍攝盆栽內或走道上有與聲請人於鞋底發現之落葉相同形狀、顏色及特徵葉片之可能?再者觀諸警卷所附攝有特力屋賣場左側自動門門外之照片1幀(即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並未於特力屋賣場左側自動門門外見到任何落葉存在,益徵聲請人陳稱其乃○○○區○○○○○道,尚難遽予採信。
㈤另經本院勘驗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0秒時:右側電動門門入並未設置
踏墊,左側電動門門內則設有踏墊,自畫面中無法判斷該踏墊乃於雨天或門前積水時,用於吸附顧客鞋底水分,藉以止滑之止滑墊,或用於刮除顧客鞋底沾附之泥土、灰塵,藉以維持賣場內清潔之防塵墊,亦無法判斷門外之盆栽區是否甫經澆水。
⑵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0秒至1分17秒:右側電動門及左側電動門外,均未見到任何足資辨識為人影之黑影。
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分18秒至1分19秒:有一人影出現
於左側電動門門外、較盆栽區略為外側處,略朝畫面右側移動後,再轉向左側電動門內移動。
⑷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分20秒至1分22秒時:該人朝左側電動門內移動。
⑸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分23秒時,左側電動門開啟,該
人左腳踏入左側電動門內,嗣該人之右腳滑向鏡頭所在之方向,繼而左腳亦滑向鏡頭所在之方向,因而倒地,坐於地上。
⑹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分50秒時,有另一女子手牽一孩
童自左側電動門走入,並未滑倒或跌倒。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準此自現場錄影光碟拍攝之畫面,無從判斷右側電動門門內設置之踏墊,是否為止滑墊,聲請人指稱右側電動門門內設置之踏墊,乃止滑墊,已嫌率斷。至聲請人之家人於事發之後,前往特力屋賣場,縱令發現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口內,設置止滑墊,衡諸一般各地設有分店之公司,為免各分店不致各行其是,對於各分店各項設備設置之時間、位置,多有一定之規範,未必允許從業人員依自己之意思決定設置各項設備與否,遑論自行購買設備配置,亦難遽認特力屋賣場嗣於左側電動門門內設置之踏墊,必然係依被告個人之意思所為,而非依特力屋公司最新之指示而設置,聲請人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指稱如被告認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口內並無設置止滑墊之必要,何以於聲請人滑倒後,設置止滑墊云云,自不足採,其據以推論更明證事發當日,被告疏未於特力屋賣場左側電動門口內設置止滑墊,因而致聲請人滑倒受傷,被告顯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委無足取。
㈥遍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供承有何未善盡督導「賣場
內清潔」工作之責之情形,細繹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乃因賣場內即電動門內地板並未積水,且賣場入門處地板亦無任何障礙物或雜物足致行人滑倒或絆倒,因此認定被告善盡督導賣場內清潔工作之責,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並無違背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善盡督導賣場內清潔工作之責,顯與被告坦承之事實違背,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㈦聲請人於警詢及102年4月18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行
進方向,確有不同,原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前後指述顯有出入,應與事實相符,至聲請人是否因事隔1年有餘,始無法記憶清晰,且當庭陳明行進方向以錄影內容為主,僅聲請人前後指述出入之原因,對其前後指述不一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前後指述顯有出入,明顯違誤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於特力屋賣場外之行進方向為何,雖非重要,惟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則與被告有無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有重要之關係,原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以聲請人之指訴是否一致,據以判斷聲請人之指訴之可信與否,應與證據法則無違。
㈧跌倒之原因非一,或因行走時,一時疏失,未能踩穩腳步,
或因鞋底之抓地力不足,或因地板過溼滑,皆有可能,原非僅囿於鞋底沾附積水且未設置止滑墊一端,且觀之聲請人所穿之鞋底軟墊已然磨損殆盡(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第49頁),露出已無摩擦或抓地力之鞋底軟釘,是聲請人穿著該鞋於光滑之磁磚上行走,已徒增自行滑倒之可能,聲請人指稱若非聲請人鞋底沾附積水且被告疏於設置止滑墊,何以聲請人一踏入特力屋賣場即滑倒受傷?此不免稍嫌速斷,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特力屋賣場門外盆栽區落葉與盆栽旁之輕微水漬與聲請人滑倒無具體關聯,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㈨事發當日之降水量小於0.1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2
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1張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懂降雨量,沒有意見,但當天天氣是晴朗的等語,足見當天降水量應係微乎其微至無感於有水氣而使人認天氣係乾燥、晴朗,是案發當天被告應無預防顧客因於雨天進出賣場使地板溼滑,致賣場內之安全性有疑,而須設置止滑墊或「小心地滑」警示標誌之必要。又被告既已保持店內地板乾燥而善盡清潔之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有何疏失而有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實難以該罪相繩。
㈩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