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陳品皓 訴訟代理人 胡月珠 被告 蘇奕彰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嗣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064元。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自同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同一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等傷害,並另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並滑囊炎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亦因此受損。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皮革手套、氣墊鞋、安全帽、亮面水箱護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並因此不能行駛,爰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67,634元及1年半牌照稅1,200元,以及眼鏡、皮革手套、氣墊鞋、安全帽、亮面水箱護網以購買價格計算各2,200元、6,900元、3,850元、7,800元、2,480元,合計292,064元之賠償。
2、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左下肢受傷,無法打工,爰請求賠償減少之工作收入計100,000元。
3、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左下肢受傷,現仍留有疤痕,爰請求美容費用150,000元。
4、原告本就讀大學運動休閒系,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左下肢留有疤痕,不敢再穿著短褲,已不適宜再就讀上開學系,爰請求生涯轉換費用500,000元。
5、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累及家人,更無法正常上學影響成績,最深最痛的是無法完全恢復的行動力,及留下終生遺憾的難看疤痕,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6、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042,064元【計算式:292,064+100,000+150,000+500,000元+1,000,000=2,042,06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06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皮革手套、氣墊鞋、安全帽、亮面水箱護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修理費為267,634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眼鏡、皮革手套、氣墊鞋、安全帽、亮面水箱護網等應由原告證明損害數額。被告就上開物品受損若需賠償,均主張折舊。原告主張另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並滑囊炎等傷害,及牌照稅、美容費用、工作損失、生涯轉換費用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有過高。本件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自同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同一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皮革手套、氣墊鞋、安全帽、亮面水箱護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267,634元。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1份核閱無誤,兩造亦不爭執,均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轉彎時,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彎,以致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及財物(項目詳下述)受損,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徵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同一見解益明。從而,被告就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一)財物受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為267,634元;其加裝於系爭機車上之亮面水箱護網(不在上開修理項目範圍內)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以亮面水箱護網乃配合重型機車使用,一般機車少有使用,且原告乃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駕駛執照、100年12月2日購買系爭機車並取得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情(個人戶籍資料、駕駛執照、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滿18歲購得系爭機車後才一併購買亮面水箱護網等語,應可採信。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亮面水箱護網拍賣網頁資料顯示,與系爭機車同廠牌之亮面水箱護網原價為3,100元,特價2,480元,已有20%之折扣,參以一般物品在不同商店或有不同之價格,然在公開市場下,價格相距應該不大,而上開20%之折扣亦與一般購物可得之折扣相當等情,則在原告已證明有損害,但不能提出購買證明以證明其確切數額,及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況下,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亮面水箱護網之價格為2,480元之語,尚可採認。次查,系爭機車為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上開亮面水箱護網之製造日則不明,惟上開亮面水箱護網既裝設於系爭機車上,而供系爭機車使用,依其性質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則其功用與系爭機車之其他零件無異,僅是原有零件與額外增加零件之區別而已,應可同視為系爭機車之零件,而為相同認定。系爭機車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21日,已約7月,零件(含亮面水箱護網)部分均已屬舊品,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含亮面水箱護網)更換之估價乃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系爭機車零件(含亮面水箱護網)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應以7月計算折舊,是其零件(含亮面水箱護網)部分之折舊額應為80,704元【計算式:(255,634+2,480)×0.536×7÷12=8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車零件(含亮面水箱護網)費用經扣除上開折舊後,應為177,410元【計算式:258,114-80,704=177,41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0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9,410元【計算式:177,410+12,000=189,410(元)】。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及亮面水箱護網受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9,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2、原告主張其新購之皮革手套、安全帽因上開事故受損,故被告應分別賠償購買價格6,900元、7,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拍賣網頁資料2份為據。參以上開皮革手套、安全帽乃配合重型機車所用,有其特殊用途,價格亦高,非騎乘重型機車者,一般不會特別購置上開裝備配戴;又以原告乃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駕駛執照、100年12月2日購買系爭機車並取得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情(個人戶籍資料、駕駛執照、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乃於滿18歲購得系爭機車後才一併購買上開裝備等語,亦可採信。又依證人 張旭隆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從事重型機車買賣及修理經歷約有10年,原告乃向伊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及防護衣等,重型機車安全帽跟一般安全帽不一樣,防撞係數不一樣;安全帽發生撞擊後,結構已經改變,不會建議繼續使用;原告主張的安全帽是歐洲的安全帽,價格大約7,000元左右;一般重型機車的防摔手套價格有分國產跟進口,原告提出的是日本的太極的皮手套,短的是5,000元等語,並參以此等防護裝備於交通事故中遭受撞擊後,其內外結構或多或少均已改變,縱使嘗試加以修復,亦難以期待能完全發揮新品所能提供之防護力,自不能期待原告仍繼續使用或進行修復,且上開皮革手套、安全帽於購買後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不過約4月,仍可認相當新穎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購買價格一事,非不合理。再以價格而言,原告就皮革手套、安全帽部分固提出拍賣網頁資料為據,惟因相同物品在不同商店有不同價格乃屬常態,其價格在公開市場固然相距不大,然終究非原告購買之價格,是若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則應以其他證據為準,而因證人張旭隆有多年實際銷售重型機車及裝備之經驗,其證述之價格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應以證人張旭隆所證為據,認定上開皮革手套、安全帽之價格,應各為5,000元、7,000元。
從而,原告就上開皮革手套、安全帽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5,000元、7,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元、7,000元,合計1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予折舊云云,惟上開皮革手套、安全帽乃直接換新而非修復,且一般亦無法自公開市場取得中古零件,也不能期待任何人願意使用以中古零件修復之上開防護裝備,顯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車、眼鏡、氣墊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因此不能使用,爰請求系爭機車1年半牌照稅1,200元,以及眼鏡、氣墊鞋等以購買價格計算各2,200元、3,850元之賠償云云。然查機車牌照稅乃公法上稅捐,不論上開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須繳納,是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開眼鏡、氣墊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眼鏡缺少右鏡片、右邊支架脫落,上開氣墊鞋則腳尖部分表面皮革有些許脫落、腳踝部分有泡棉露出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可認定上開眼鏡已不能供平常使用,上開氣墊鞋則仍可穿著。上開眼鏡、氣墊鞋,均為一般使用或穿著之物品,並非騎乘重型機車所專用或必需,是無從與上開安全帽相同,得認定係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一併購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購買時間、價格、維修費用之證明,是上開眼鏡、氣墊鞋雖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然無法判斷受損後所減少之價額或修復費用為何,堪認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左下肢受傷部分留有疤痕,故須支出美容費用15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手寫資料上,僅記載原告左小腿凹陷、色素沈澱,療程費用計150,000元等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具名或蓋印,無從判斷該份資料之出處及真實與否,被告既已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該資料之真實性,則該資料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因左下肢多處傷口併疤痕產生與炎症後色素沈著等疾病至本院諮詢處理方式等文字,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有諮詢上述疾病而已,至於該疾病是否需以美容方式處理始能痊癒,或是該疾病所需美容費用為何,並非該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再者,縱使上開疾病需以美容方式處理始能痊癒,然該疾病所需美容費用為何,並不存在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本來有想打工,有去探詢,但因上開交通事故所以沒有去應徵,後來有去新竹貨運工作幾天,但因腿受傷之關係,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因此受有工作收入100,0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所示,其上雖註記於101年8月8日有一筆工作收入5,303元,然關於原告工作之地點、內容、每月薪資等,上開存摺影本並未顯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又以原告所受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等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其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另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並滑囊炎等傷害而影響其工作,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因左膝及左踝挫傷並滑囊炎建議復健治療等文字;參以上開就診日期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6月,則上開傷害是否為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實無從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又上開傷害縱係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是否即因此影響工作、影響期間為何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之工作收入100,000元,亦無憑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自運動及休閒管理系畢業後,無法從事相關行業,故要重新就讀其他學系,重新規劃生涯,故請求500,000元之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乃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該學系之目標乃在培養運動教育、健康保健、休閒遊憩之人才,著重於領導、規劃之能力並結合人文之涵養,使學生具備多方位專業智能並讓學生在相關專業領域繼續進修,研究發展終身學習能力,將來可成為健身中心經營管理和指導、休閒中心及野外活動俱樂部管理和指導、職工教育及社區體育及民間體育運動團體管理和指導、休閒運動專業經營推銷及策劃、社會體育行政等人才等情,有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系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學系重在培養管理人才。而就一般而言,就讀特定學系乃基於自己之興趣、能力或其他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除非該學系需要特殊條件,而就讀者因故喪失該等條件,才會被迫選擇改讀其他學系(例如因腿部受傷無法完全痊癒而放棄就讀舞蹈系),一般不會僅因發生交通事故就放棄就讀原本學系。以原告所就讀之上開學系而言,因係重在培養管理人才,則以原告所受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而言,是否對此目標有所影響,並非無疑,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完成學業或無法於畢業後成為該等管理人才。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陳目前仍就讀該學系之語,顯見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繼續就讀該學系。是原告想更換學系就讀一事,即難認與上開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涯轉換規劃5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左下肢挫傷、臉部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而其受傷部位包含左下肢,則依一般經驗,及被告正就讀大學之情況,勢必造成生活、就學、往返各地之不便及困擾,以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甚至影響學校成績及人際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心情沮喪,導致體重增加,已逾100公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打擊;再因原告年紀甚輕,滿18歲取得駕照並購買新車不久,即遭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應也對其騎乘機車之生涯造成相當之陰影等情,足認被告之加害程度非輕,且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學生、名下財產有系爭機車1輛、101年度收入有15,915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薪資為26,400元、101年度所得為444,08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1,410元【計算式:189,410+12,000+200,000=401,410元(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看到甲車停在馬路中間,停車位置在其行向快車道及慢車道中間,其過甲車車頭時,甲車突然往前開等語,足認其已注意到在前方之甲車,且甲車停車之位置有異,則其自應密切注意甲車之動向,並採取減速慢行或迅速通過或擴大安全距離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惟其竟疏未履行此行車義務,貿然前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觀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益明。原告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過失情形,據以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辯稱其僅負60%過失責任云云,均有未洽。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90%。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361,269元【計算式:401,410×90%=36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1,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