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乃華被告楊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乃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乃華、楊進興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之透天厝,3樓為鐵皮加蓋樓層,渠等並於該址3樓設有神明廳,而由楊進興於每日早上6、7點、邱乃華則於每日下午5時許上去該處燒香,而楊進興於每次燒香時,均會拿取3疊、每疊一百張之金紙放置於神明桌邊上,表示已經祭拜過,嗣等至每月初一或十五日再一同燒掉(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警卷第47頁),二人均應注意神明廳點有線香、環香等微小火源,且開啟之窗戶容易吹落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並應注意線香、環香是否完全燃燒殆盡,始得離去,且在該處應避免堆放易燃之物品,而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邱乃華上樓燒香並點燃可燃燒48小時之環香,敬神祭祖後,疏未注意將神明廳所在之窗戶關閉、亦未注意是否有微小火源吹落於金香物品上,即下樓離去。嗣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2時許,在上址3樓北側神明廳處,因微小火源加上神明桌上金紙等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致3樓鐵皮屋遭燒燬,火勢並延燒至臺南市○○區○○○街150、152、156、158四戶 顏美如王金霞方振宇方振丞 等人所有三樓四戶共同打通用為講經之講堂而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街160號 吳嘉真 所有三樓用供擺放床架及當作置物間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警卷第
67頁3樓平面圖);162號 陳瑪鈴 所有三樓鐵皮加蓋用供其子作為臥室及佛堂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街166、168號蔡 王惠姿 所有三樓鐵皮屋加蓋用供其女 蔡欣蓉 、女婿 李坤達 居住使用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街172號 錢皆得 所有、176號 李明銑 所有三樓鐵皮屋加蓋連通用供堆放雜物之倉庫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78號、180號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用供堆放衣物之倉庫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各該屋內放置之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顏美如、王金霞、方振宇、方振丞、吳嘉真、陳瑪鈴、 蔡河源蔡王惠姿 、錢皆得、 李坤波 、正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畇蓁 )等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王惠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欣蓉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錢皆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瑪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5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邱乃華、楊進興夫妻二人就其於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之透天厝,3樓為鐵皮加蓋樓層,二人並於
該址3樓設有神明廳,而由楊進興於每日早上6、7點、邱乃華則於每日下午5時許上去該處燒香,而楊進興於每次燒香時,均會拿取3疊、每疊一百張之金紙放置於神明桌邊上,表示已經祭拜過,嗣等至每月初一或十五日再一同燒掉,而於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邱乃華上樓燒香,敬神祭祖後,未將神明廳所在之窗戶關閉,即下樓離去。嗣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2時許,上址3樓北側竟然起火致3樓鐵皮屋遭燒燬,火勢並延燒至臺南市○○區○○○街150、152、156、158四戶王金霞、顏美如、王金霞、方振宇、方振丞等人所有三樓四戶共同打通鐵皮屋加蓋用為講經之講堂;同街160號吳嘉真所有三樓之加蓋鐵皮屋;162號陳瑪鈴所有三樓之加蓋鐵皮屋;166、168號蔡王惠姿所有三樓加蓋鐵皮屋;同街172號錢皆得所有、176號李明銑所有三樓加蓋鐵皮屋;同街178號、180號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用供堆放衣物之倉庫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各該屋內放置之物品,並不爭執,且經邱乃華於101年12月11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訊問中供承:「我都是下午約5點多去3樓燒香,早上6、7點都是我先生去3樓點香。一人負責上午,一人負責下午。」、「3樓神龕的鋁門窗火災前並沒關,平常時就這樣」「整日都沒人上3樓燒香敬神。每日上樓燒香時,我先生會拿3疊,1疊約100張,在下午時,我去3樓燒香後,我才會將金紙燃燒,一般都是累積至初一或十五的時候,我才會一起燃燒。」(警卷第47-48頁);楊進興於同日供承「我在西北側小桌子附近以打火機點燃2柱線香,在門口拜拜後,一柱供奉於門神插香座,我再繞到南側,將另一柱香插於神明的香爐。向神明敬香後,再到西北側小桌子點燃另一柱香,插在神明桌北側供奉祖先的香爐中。」、「我都在西北側小桌子以打火機點燃環香後,再放於神明桌下桌中間之環香盤上,並將燒剩的環香取下放在環香盤中,都是由我進行點燃與更換的動作。」(警卷第50頁)等語在卷。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二人嗣後辯稱其所點燃之線香燃燒時間僅為24小時,而非48小時,並稱案發當日夫妻二人湊巧均未上樓燒香,另據成衣店老板娘稱火係從伊家三樓後方燒起來,惟其神明廳係設在三樓前方,故不可能係因神明桌上之微小火源點燃易燃物品所致,再者亦有可能因168號有人居住,該戶內之電線走火,火花延著電線延燒至170號內,再點燃其戶內之易燃物品,以致在其屋內起火燃燒,再延燒至四鄰,伊二人並無管理火源不當之過失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本件火災起火戶應為被告二人居住之○○○街000號,起火處為則為3樓神明桌上桌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因「敬神祭祖」留有微小火源,不慎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此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據報前往搶救,並分於同月8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14時30分許再度前往現場勘查,而依據勘查結果:1、勘查建築物外觀受火燒損情形2、西賢一街150號至180號1、2樓無燃燒情形3、各戶3樓燃燒情形4、166、168、170、172、176等戶3樓陽臺眉樑燃燒情形5、166、168、170、172、176等戶3樓屋頂鐵皮燃燒後情形6、168、170、172號3戶3樓隔間鐵皮燃燒後情形
7、168、170、172號3樓隔間交界處鋼架燃燒情形8、170、
172、176號3樓東側陽臺燃燒後情形9、170號3樓燃燒後情形
10、清理170號3樓之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神明桌燃燒情形、復原神明桌之桌面與上下桌物品等勘查結果,再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永華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住戶170號之邱乃華、162號住戶陳瑪鈴、168號住戶蔡王惠姿、蔡欣蓉、172號住戶錢皆得、176號住戶李明銑等人之供述等情,而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2至164頁)鑑定書內所附之照片16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二人供述其170號3樓設有神明廳確有微小火源並於神明桌上堆積有易燃物品及其三樓鋁門窗未關可能助長火勢引發火災等情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平日早晚均會分別前往三樓燒香敬祖,雖於火災當日2人均未上至三樓燒香,惟前一日即12月6日下午5時許,邱乃華確有上樓燒香並點燃可燃燒48小時之香環,業據被告邱乃華於102年1月2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故被告二人嗣後辯稱環香長度僅能點燃24小時,當日二人既未上樓燒香敬祖,則不可能係因燒香敬祖引起火災,即不可採。
㈢、另查本件火警案起火處確為○○○街000號3樓神桌上桌南側附近處(參照鑑定書照片151至153,3樓物品配置圖暨採證位置圖『1』),亦據前開消防局人員勘查發現:台南市○○○街○○○號建築物1、2樓未受燒,僅3樓有燃燒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6至38(以下簡稱鑑定書照片)可稽,另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170號3樓東側陽臺之屋頂鐵皮,其西側表面底漆脫落呈灰色,東側遭煙燻黑(參照鑑定書照片95),顯示火流由室內向東側陽臺延燒。又170號3樓西側陽臺,陽臺南面僅上端磁磚剝落。陽臺柱子東側表面之混凝土剝落見磚。拉門內扇之門框燒熔高度較外扇低,此分有鑑定書照片96、97可稽,顯示火流由室內向西側陽臺延燒。另170號3樓北面鐵皮於中央以西之上端呈深灰色,中央以東表面仍有底漆殘留(參照鑑定書照片98),顯示火流由西側神明廳向東側儲藏室延燒。至南面鐵皮於中央C型鋼為界,西側鐵皮變色痕跡呈東向西斜升,且西側鐵皮上之C型鋼變色變形情況由東向西漸趨輕微;中央C型鋼東側放置2座角鋼架,角鋼架附近鐵皮受燒嚴重,深灰色之變色痕跡自角鋼架附近呈V型上升(參照鑑定書照片99)。角鋼架西側發現一塑膠容器,容器邊緣近西側燒損(參照鑑定書照片100至101)中央C型鋼東側仍有底漆殘留、西側已燒白(參照鑑定書照片102至104),綜上所述,研判角鋼架附近之鐵皮因附近可燃物多、火載量大、滅火時間較晚等因素致變色程度較嚴重,但整體火流係由西側神明廳向東側儲藏室延燒。又神明廳西北側堆放之金紙表面及邊緣碳化,神明廳西南側發現散落之線香,表面輕微碳化;置放於3樓中央附近之神桌上、下桌整體碳化深度極深,神桌下桌之南側桌沿燒失,神桌上桌之桌面已完全燒失,剩餘桌腳向南側傾倒(參照鑑定書照片106),而西賢一街168號3樓隔間鐵皮其東側底部發現裝潢角材殘留痕跡、西側底部幾乎已無裝潢角材殘留(參照鑑定書照片107至109)鐵皮變色痕跡底部附近對應為170號神明桌位置(參照鑑定書照片llO)。西賢一街172號3樓西側放置塑膠帆布,帆布僅南側輕微碳化(參照鑑定書照片111至113)隔間鐵皮變色痕跡底部附近即對應為170號神明桌位置(參照鑑定書照片114)另經消防員警逐層清理神明廳北側、西南側,發現上述位置堆放有大量金紙、線香、環香、香灰、燈油、蠟燭等祭祀用品,而上述用品皆表層碳化,底部卻未發現燃燒跡象(參照鑑定書照片127至140)。
惟清除上述位置之物品後,發現神明桌附近之地面有變色情形(參照鑑定書照片141)。綜上所述,可知火流係由170號3樓神明桌附近向四周延燒。又經消防員警清理復原前,神桌下桌之四側桌沿燒失、整體型態尚完整,神桌上桌之桌面已完全燒失,剩餘桌腳向南傾倒(參照鑑定書照片106)。另經清理復原現場,比較上下桌南北兩側燃燒後情形:神明桌下桌北側桌沿尚完整、南側之桌面及桌沿大部份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42、143),神明桌上桌之桌腳整體碳化嚴重,北面桌腳之碳化溝淺而短,桌沿尚完整,南面桌腳之碳化溝深且寬,桌沿已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44、145)。再參照神明桌下桌桌面燒失,東南側桌沿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47);神明桌上桌之南側桌面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50)而下桌桌上擺放物品其中靠南側之花瓶表面燻黑、靠北側之花瓶其西北端仍可辨識物品原色;靠南端之神明燈外觀燒熔變形、靠北端之神明燈尚完整(參照鑑定書照片150)等情。再比對西賢一街168號住戶蔡欣蓉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168號3樓西北側臥室著裝(當時臥室門是打開的),我先聽到170號3樓西側有異常聲響(聲音不大,疑似鞭炮聲音)傳出,我就走到臥室門口附近查看,當時我先生也在臥室門口附近查看,約經過大約30秒(在這30秒內持續都有疑似鞭炮聲音傳出,且聲音由小漸漸變大)後我就聽到170號東側有較大的聲響傳出(疑似鞭炮爆炸的聲音,且有強烈的振動感覺,就像地震一樣);顯示乃由170號西側(神龕處)先起燃,而可認火流由起火處起燃後,往西延燒神明桌下桌及附近之可燃物(金紙、香燭、貢末等)與木材隔間,並向神明廳四周蔓延,火勢於南北兩側鐵皮留下由東向西斜升之變色痕跡;火勢向東燒穿隔間之美麗板,並向3樓東側儲藏室蔓延,因3樓東側儲藏室之角鋼架儲存免洗餐具衣物、金紙、環保炮等易燃物品,故火勢於角鋼架附近擴大,於南面鐵皮東側留下深灰色之V型變色痕跡,亦有前開鑑定書(三)起火處研判可稽,此情亦據鑑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 王朝成 到院鑑定稱:「以現場火流來看,因為後面是堆角鋼架,物品的放置沒有堆疊,容易燃燒,前面有放金紙、線香是堆疊的,堆疊就不容易燃燒,因為空氣不流通,在火場燒起來,後面看到會比較嚴重,前面看的話,濃煙會很大,因為東西還沒有完全燃燒起來,處於悶燒狀態,所以後面看起來火勢會很大,所以會誤導火是從後面起燃,若是要從170號後面燒起來比較不可能,因為那邊沒有什麼火源可以燒。」等語在卷(本院第46頁)故被告二人上開辯稱起火處似為三樓後方,惟該非神明廳設置處並無火源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本件起火原因並非因電線走火,亦無可能由隔壁168號電線走火後,火花延著電線延燒而直至170號方因有易燃物品,終至起火燃燒,此從台南市消防局永華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記載170號及172號的電源當時仍為正常狀態可知。再編號1採證點採回之電源導線,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結果:未發現巨觀特徵與通電痕相似之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而有上開鑑定書可按。此外亦據鑑定證人王朝成證稱:「學術來說是不可能,因為家裡會有鐵板隔絕,168號跟170號都是各自用電,電線沒有相通,沒有共用,電線走火不可能會從隔壁延燒,我們現場沒有看到這樣的狀況,以燃燒現象來看,從編號81號相片來看,168號前面陽台的橫樑是燻黑,但到你家是燒白,煙燒起來,煙附著在樑上,火繼續燒的話,碳粒子會被燒掉,比較遠的地方很黑,表示離火比較遠,碳粒子沒有燒掉,168號的樑是燻黑,你家是燒白,172號、176號是燻黑。如果電線是共用,因為168號使用不當,產生電線走火,跑到170號去燒,但為何會電線走火,第一是絕緣被破壞,第二是負載過大,產生絕緣破壞導致電線走火,但會在負載設這邊產生電線走火,不會在電源線產生電線走火,如果是使用不當,應該是在負載線走火,假設他們電線不相通,上開假設就不成立,以燃燒跡象來看,是從170號燒到168號,所以被告主張可能是從168號電線走火延燒到他家,在學理上不可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故被告二人抗辯本件火災係由168號電線走火延燒至170號,亦不可採。
㈤、此外本件火災亦排除其餘起火原因,此經消防局員警調查現場起火處附近未見自燃物品儲存情形,亦未發現爐具、電磁爐等炊事用具等,故研判「自然發火」、「爐火烹調」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均小。另再據被告邱乃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因先前附近住戶曾遭小偷,故平常2樓往3樓的門是上鎖的,又火災發生當時其與被告楊進興均在一樓,並未發現有人進入屋內等語,且火場周圍並未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故亦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又據被告二人於消防局員警訊問時陳稱其全家均無人抽煙,又僅會在一樓點燃蚊香,故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亦較低,以上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四』起火原因研判第1、2、3、4點)
㈥、本件西賢一街150號、152號、156號、158號、160號、162號、166號、168號、172號、176號、178號、180號等3樓加蓋鐵皮屋均經燒燬,而失其效用,有前開鑑定書內所附之照片可參。再其中西賢一街150、152、156、158四戶三樓為王金霞、顏美如、方振宇、方振丞等人所有共同打通用為講經之講堂而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60號則為吳嘉真所有三樓用供擺放床架及當作置物間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參警卷第67頁3樓平面圖);162號陳瑪鈴所有三樓鐵皮加蓋用供其子作為臥室及佛堂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街166、168號蔡王惠姿所有三樓鐵皮屋加蓋用供其女蔡欣蓉、女婿李坤達居住使用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街172號錢皆得所有、176號李明銑所有三樓鐵皮屋加蓋連通用供堆放雜物之倉庫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78號、180號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用供堆放衣物之倉庫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除據被害人陳瑪鈴、蔡王惠姿、蔡欣蓉、錢皆得、李明銑等人於警訊中證稱在卷及警卷第66至69頁員警所繪製之3樓平面圖可稽。
㈦、被告二人之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1、所謂過失者,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火處為被告二人所居住加蓋之三樓鐵皮屋,被告二人於其內設置神明廳,明知神明廳點有線香、環香等微小火源,且開啟之窗戶容易吹落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並應注意線香、環香是否完全燃燒殆盡,始得離去,且在該處應避免堆放易燃之物品,而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邱乃華上樓燒香並點燃可燃燒48小時之環香,敬神祭祖後,疏未注意將神明廳所在之窗戶關閉、亦未注意是否有微小火源吹落於金香物品上,即下樓離去,終至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在上址3樓北側神明廳處,因微小火源加上神明桌上金紙等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致其3樓鐵皮屋遭燒燬,火勢並延燒至西賢一街150號、152號、156號、158號160號、162號、166號、168號、172號、176號、178號、180號等3樓加蓋鐵皮屋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均燒燬而失其效用,核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與上開建物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定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兩人雖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及多幢建築物,惟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兩人雖失火燒燬多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被告兩人僅有單一失火行為,應祗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再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等。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兩人之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失火燒燬住宅及多幢建築物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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