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至98年12月22日止,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借據、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等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履經催討未果,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催收款帳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前具狀未附任何理由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99年度訴字第772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900,000元│自99.03.03│按年息4.75%│自98.04.03起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起至清償日│計算。│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止。│││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