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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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在前揭日期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僅辯稱:最近一次是在96年5月份在家中施用搖頭丸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9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尿液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7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檢體編號1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觀之上開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步驟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採尿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戒絕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