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時間尚有密切關聯,又其自承係因積欠朋友款項,朋友向其討債,始將貨款拿去清償債務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臺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送貨司機,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價額為新臺幣81,150元,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對於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44至45頁、第80至82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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