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缺乏代步之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鑰匙尚插在如附表所示機車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路口為警查獲。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且業經被害人丙○○、丁○○○、乙○○指述在卷,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證物領據、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是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心存貪念,見未及取下鑰匙之機車便趁機竊取,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如
主文。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表:
┌──────────────────────────────────┐│被告竊盜之時、地、被害人、物、手段│├──┬────┬──────┬───┬───────┬───────┤│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機車號碼│查獲地點│├──┼────┼──────┼───┼───────┼───────┤││890620、│臺東市○○路│丙○○│PSC-四五七│本市○○路、中││一│23時許│二二七號前││號│興路口│├──┼────┼──────┼───┼───────┼───────┤││890309、│本市○○街、│ 楊陳喜 │VYJ-八六五│本市○○路、四││二│9時許│長安路口│美│號│維路口│├──┼────┼──────┼───┼───────┼───────┤││891117、│本市海濱公園│乙○○│PSP-五五五│本市○○路、泰││三│21時許│前廣場││號│安路口│└──┴────┴──────┴───┴───────┴───────┘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