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 伍玖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被告李振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59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2042、0000000號鑑定書共2紙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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