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EA拾顆(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EA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EA」應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EA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市某錢櫃KTV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MDEA10顆(總毛重3.40公克)後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E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MDEA之數量僅淨重3.2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戒慎其行,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MDEA,其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持有MDEA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EA10顆(總毛重3.40公克,總淨重3.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3.1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EA,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EA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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