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6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所述案發過程與事實不符。伊與乙○○雖有口角爭執,但伊僅有將乙○○拉出車外查看他人是否可駕車通過,伊並無毆打乙○○,亦未拉破乙○○之衣物。乙○○所受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三、然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將車子停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被告駕車欲由同路段96號出來時鳴按喇叭,伊便將車移至同路段106號前,被告駕車通過後,走至伊車車旁,伸手進入車內拉伊衣服欲將伊拉出車外,將伊衣服拉破,被告再繼續拉伊,伊不敵而被拉出車外,被告打伊臉部一拳,伊因而跌倒,腳部碰到石頭,手部碰到車門,造成手腳挫傷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1279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6頁、98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乙○○前開所述,其僅指述被告以拳毆打其臉部,至於其手腳部位傷勢係因跌倒擦撞所致,並非被告直接毆傷,其分別描述自身所受傷勢緣由,並非一昧胡亂誣攀,其前開所述自屬有據。再者,被告自承事發當日係因乙○○停車擋住其去路,其因而與乙○○發生口角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頁、第15頁、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本件衝突導因於被告不滿乙○○停車阻擋其車輛進出,則就乙○○而言,其若自認並無阻礙車輛出入情事,大可對被告所求置之不理,反之,其若自知理虧,儘速移動車輛尚猶不及,自無可能與被告發生衝突,由前情觀之,乙○○係處於被動地位,實無虛構前開被告傷害情事以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相較之下,被告因停車問題與乙○○有所不滿,甚且質問並出手拉扯被告,於此情況下,被告進而出手毆打乙○○亦非不可想見,益見證人乙○○前開所言並非子虛。末者,證人乙○○於97年10月9日事發當日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證人乙○○前開所受傷勢,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可佐其前開所述內容為實,況證人乙○○對被告並無所求,斷無可能自殘以誣攀被告,故由前總總,均堪認證人乙○○所言信實。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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