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總簽單貳張、帳冊及聯絡簿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蓮」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0之1號3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至現場或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
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600元、56000元、650000元獎金,甲○○收取賭客每期簽注後,由「美蓮」至上開處所收取,或由甲○○以傳真機將賭客簽注號碼傳真予「美蓮」,甲○○則從中抽取每注10元之佣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美蓮」贏得。嗣於98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2張、總簽單2張、帳冊及聯絡簿1本、傳真機1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簽單12張、總簽單2張、帳冊及聯絡簿1本、傳真機
1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蓮」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迄98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而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12張、總簽單2張、帳冊及聯絡簿1本、傳真機
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