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
92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查獲,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型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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