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2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強制執行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同段1410建號之不動產為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執行債權額400萬元,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聲請人於98年10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同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推算自本裁定迄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期間,約為3年4月,再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40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66萬6660元【0000000×(3+4/12)×5%=66666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6萬6660元元為相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