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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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以真善美家用伴唱帶中『殘缺的溫柔』歌曲之著作權人為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被告甲○○○縱有未經授權,連續於其『歌之聲卡拉OK』店內公開上映,供消費者點歌伴唱情事,亦係侵害真善美公司之著作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既非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之被害人,復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告訴,其告訴係不合法。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著作權人雖係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授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總代理發行經銷授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由授權人製作伴唱成品交付弘音企業有限公司發行經銷,並得於合約地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有授權書附卷可稽。依該授權書內容,可知著作權人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已將其視聽著作權授與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享有專屬利用權。被告在其經營之歌之聲卡拉OK店內,公開上映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家用伴唱帶歌曲『殘缺的溫柔』,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第一審法院認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不合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檢察官上訴,原審未予撤銷糾正,反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屬違法。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此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實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再者,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無另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基此,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罰規定固以著作財產權為保護之客體,惟倘著作財產權人業已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基於授權契約,承受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出版人或發行人,亦得以該著作財產權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行使刑事告訴權,以保障其實行授權契約所必要之權益。查本件真善美伴唱帶中「殘缺的溫柔」歌曲之著作權人雖為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然該著作公司業已授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總代理發行經銷該著作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得於合約地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已依前述授權書之專屬授權享有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所有視聽著作之發行權,揆之上揭說明,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對本件被告公開上映真善美家用伴唱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有合法之獨立告訴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判決,以弘音企業有限公司非本件著作權犯罪之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上訴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將第一審所為錯誤判決撤銷,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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