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