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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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佩真 及證人 廖秋華 、 尹瑤 、 黃錦萍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等俱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 伊瑤 、吳佩真俱稱其等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最後一次上訴人應吳佩真之約晤,尚未交貨,當場被警捕獲,暨上訴人並不諱言該等行動電話屬其所有、使用及最後一次被警逮捕等情等案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而論處該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稱:㈠、廖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上訴人僅提供安非他命與其吸食,黃錦萍、尹瑤、吳佩真於第一審偵審中改稱各係與上訴人合資向另案被告 陳泳忠 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俱與陳泳忠供證情形及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所辯情節相符,原判決對於此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說明,遽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尹瑤、吳佩真俱係上訴人之友,知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本屬常情,上訴人應吳佩真之約往晤,並非為賣安非他命,且被警捕獲時,身上並無分文及安非他命貨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而出售安非他命,有違經驗法則。經查:上訴人已於警訊供承其曾售安非他命與吳佩真,依約往晤擬取所欠貨款新台幣六千元被警查獲,吳佩真於第一審供稱其所以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因遭電話恐嚇,陳泳忠亦稱其未賣安非他命與尹瑤,而係賣與尹瑤男友 許易仁 ,陳泳忠附和上訴人之供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欄敍明係廻護上訴人而無可取之理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指駁說明為無可取,則上訴意旨㈠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上開證人翻供之詞,縱未加以說明,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