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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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5日下午7時許,明知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禁止臨時停車處,適有 胡志忠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巷由南向北行駛,因被告將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擋住胡志忠視線無法知悉對向來車,致胡志忠無法保持與對向來車會車50公分之間隔,恰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反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小心駕駛,致胡志忠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甲○○左大腿處,造成甲○○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左側總腓神經損傷、左側膝血腫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斷裂、左側內側脛骨平台軟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附於本院刑事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