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為違禁物,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二號被告駱瑋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駱瑋賢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七公克),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五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