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柒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王宗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七.七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人雖另略謂: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並銷燬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者,乃第一、二級毒品本身。經人體施用毒品後所排放之尿液,已因無法再供人施用而喪失其毒物之本質,自非同條例所定之毒品,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聲請對此沒收銷燬,應屬無據,爰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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