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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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11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
2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北向南行經臺北市○○路○○○巷、立農街
1段187巷及立農街之交岔路口,行至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街○段○○○號前時,其左側前車角與沿臺北市○○街○段○○○巷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1.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9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1123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罰緩新臺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而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於90年11月2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違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從事警職服務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上開時間恰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婚假期間內,伊均在臺中市,如有事返回隊部,亦在正常上班時間內,不會在上開時間出現在臺北市○○街○段○○○巷一帶之肇事地點,懇請查明是否有人冒用其身分之情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本,就其上被訊問人欄署名甲○○處之指印1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署名「甲○○」處之指印1枚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確認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甲○○」簽名處之指紋各1枚,均為同一手指指紋;再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該指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 吳承洋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9500273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可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肇事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1.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者應係另有其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陳伊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等語,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吳承洋」另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當另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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