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台北縣○○鄉○○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或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進行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均檢出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敘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除此起訴書敘明之部分外,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