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經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照相採證確認該車「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台北民權郵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紅燈越線臨停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正下毛毛雨,視線不良,異議人看到閃黃燈,為免發生意外,並未加速通過或緊急煞車,乃採安全之行、停步驟,依規定踩煞車,惟車停時已在照片上之位置,竟遭照相採證並裁罰,應非交通違規處以罰鍰之本意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圓形紅燈亮起業經過一點四秒及二點四秒時,經設於路口之自動感應監視設備拍得大部分車身均已超越該車道前端停止線,其前車頭並已到達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觀諸該二幀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始超越停止線,以致觸動感應設備遭拍照採證,雖異議人辯稱:伊因採取安全之行、停步驟而遭照相採證云云,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自承當時看到黃燈亮起,可見在燈號變換成紅燈前尚有可供緩衝之時間,而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紅燈亮起後一點四秒,伸越停止線,行車速度為九公里,嗣紅燈亮起後二點四秒時,超越停止線臨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載示上情足參,苟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在法定速限之內,且確實注意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當可安全停車,至異議人所稱加速通過或緊急煞車之措施,本非適法安全之舉措,自不得執上開情詞以解免其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義務,況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並無來車緊跟其後,依規定在停止線前煞停車輛,當無追撞之虞,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異議人認若依原舉發機關函覆稱行車速度為九公里,採證照片二張相隔一秒研判,則停車位置應相距二點五公尺,其函覆內容與照片比對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該第二幀照片顯示之行車速度,係第一幀照片拍攝時之判讀,且當時異議人既已採取煞停措施,依當時車速,一秒之時間已足令車輛停止,則二幀照片上停車位置縱未達二點五公尺,亦符事理之常。再對照二幀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位置,在此一秒間隔期間,該車仍向前滑行些微距離後停止,益徵異議人顯有超越停止線臨停之事實甚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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