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七行後段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及其它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三號「富爾美便利超商」為警查獲,並於甲○○隨身皮夾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報告編號:CH/二○○五/B○二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無訛,此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參憑,足見此等毒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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