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蔡明安 相對人 鄭余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申請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預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5年5月1日,依法應自基準日後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瀚中 於94年10月26日邀 張霖生 及 張勝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00萬元,並以張瀚中、張霖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屆期未為清償,上開債務依約應視為到期,雖本件不動產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余權,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及聲請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不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受影響,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