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宇(原名李紹安)具保人許宬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許宬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冠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許宬棋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