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珮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珮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等商標名稱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其前由不明管道取得之皮夾,係仿冒如附件所示之「LV」等商標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其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帳號「 陳真 」,張貼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販賣該仿冒商標皮夾之訊息。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佯裝買家於同年8月18日購得陳珮真販賣之皮夾,陳珮真並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正豪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嗣警方佯裝之買家與陳珮真約定買賣金額1,700元,警方取得該皮夾經鑑定後,認為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皮夾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珮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6份、鑑定報告書、被告所刊登之販賣皮夾訊息之網頁畫面、被告與買家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網頁畫面各1份及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69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相繩,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均如前所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公告該條文自
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為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夾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金額共1,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約3萬6,000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可證,此部分告訴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