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開庭偵訊當日未能到案說明,而後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望法官重新偵訊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依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傳喚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進行審理程序,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4年5月14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受僱人「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管委會」簽收以為送達,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23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4年6月2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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