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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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3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林憲昇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等情,而依法減輕其刑,並具體表明酌定刑度時所考量之各項事由,其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裁量濫用或顯失衡平之情況,量刑亦屬妥適。是應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爭執,要屬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應認已足收相當之警惕效果,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