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李巧玉 被上訴人 雷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5年度員小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127元確定在案,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名下之亞泥20股、聯發160股、欣興3000股、鼎元313股、中壽133股、中鴻80股等股票,共受償50,329元,其中737元為執行費用在案,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之抵銷。
(二)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其第7頁第17行載明:「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原告(即上訴人)之過失各為百分之70及30,故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87元(元以下採四捨伍入)。已領取強制險費用21,760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共21,760元,為其所承認,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自應扣除之(113,887-21,760=92127元)。」等語,前開民事判決並沒有說後續理賠要扣除,後續之保險理賠金原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賠,是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透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才獲理賠,與被上訴人無關,詎原判決竟以「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國泰產物之被保險人,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有國泰產物領取67,119元,此部分金額視同原告所為之給付,得予扣除。而被告又向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股票得到50,329元,被告總計領取原告之賠償金117,448元,已溢領25,321元,自屬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原告。
至於此筆保險是否被告去申請部分,與被告是否負返還義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其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之抵銷云云,然此部分本為兩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已為原審於計算上訴人不當利得時扣除,自無再行主張抵銷之餘地,況此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謝仁棠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