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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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2.0522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8079號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刑案之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放火燒燬房屋交通工具以外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暴行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中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先後接續執行,經通緝到案,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上午10時15分許,吳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 胡創綱 ,違規停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發現吳尊、胡創綱均為通緝身分,乃為警緝獲,並經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05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毒品、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係因被告於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胡創綱,違規停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發現被告、胡創綱均為通緝身分,乃為警緝獲,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0552公克),業據被告、胡創綱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之通緝身分,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其成份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2.055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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