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7號原告 陳虹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4日竹監新四第51-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大隊)因民眾檢舉,認定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7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6.4公里處,有「行駛路肩」違規情事,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原告於103年9月22日陳述意見,嗣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於103年10月24日製開竹監新四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初原告到的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頁),上載違規地點
為北向96.4公里,原告認為並沒有經過這個地方,後來原告依上載違規時間查詢原告的eTag紀錄,確實沒有在這個時間經過上載地點,原告便去申訴,後來,機關就依申訴內容改了違規地點,再寄了一張舉發通知單給我,把違規地點改成
76.4公里處。㈡原告之前也有使用行車紀錄器,知道行車紀錄器的日期、時
間經常會跳掉,所以民眾檢舉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不見得是正確的日期、時間。被告雖回覆稱103年8月29日當天該處沒有開放路肩,但被告並沒有針對畫面所拍攝日期確實是103年8月29日這一天來舉證或說明。
㈢原告是新竹人,現住桃園,因小孩的關係有時需往返新竹、
桃園,在北上86.7公里(即湖口休息站)、85.4公里(在湖口交流道前)的電子看板上,時常會出現開放北上83(或83.2即湖口交流道)~70公里的開放路肩的告示。原告當天從湖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從檢舉畫面中可看到當天的車流很多及路肩有多部車輛行駛,所以原告當時才會認定當天當時段是有開放路肩的,所以才行駛路肩。被告一直認定就是
103年8月29日,也只查詢103年8月29日當天有無開放路肩,但其實行車紀錄器的日期並不一定正確,所以原告會有上開質疑。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依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03年10月8日函文,內容略以:可知
103年8月29日當天,國道一號北向76.4公里未開放右側路肩,…,於17時3分3秒可見國道一號北向76.4公里里程牌面,旨揭車輛違規屬實,…。至違規地點誤植為「國一公路
96.4公里北向」,更正為「國一公路76.4公里北向」等語。㈢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且依103年8月29日暫時
性開放路肩紀錄表顯示,該違規地點於當日並未開放路肩,故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eTag通行交易明細、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3日函文及所附暫行開放路肩紀錄表、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翻拍相片,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9日函文,及民眾檢舉光碟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
29日17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6.4公里處,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即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3日函文及所附暫行開放路肩紀錄表、原告車輛違規情形之翻拍相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27-2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原告固質疑:系爭路段經常會有開放路肩之時段,而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不見得是正確的日期、時間,所以僅依檢舉人之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於未開放路肩之時段違規行駛路肩,被告應先證明畫面所拍攝之日期確為103年8月29日這一天等語。經查,據國道第二警察大隊查詢檢舉人103年8月29日當日之eTag交易明細,查知檢舉人係於當日17時6分21秒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湖口-楊梅ETC門架(國道一號北向75公里),其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車輛於17十3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6.4公里,依當時行車速度與距離計算,應認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查,經該大隊另向遠通電收調閱國道一號北向75公里收費門架之交易紀錄,亦顯示原告之2811-RK車輛確實於103年8月29日17時5分31秒行經該門架,且依其交易明細EXCEL檔資料,並會顯示當時所行駛車道,其中車道分為0、1、2、3,0係最內側車道,以此往外推為中線、外線、路肩車道,依上開資料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道位置係「3」,即代表行駛車道為「路肩」;此外,本件檢舉人之檢舉日期為103年8月30日19時4分24秒,以上事實並據該大隊分別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52、59頁之函文)。據上,足證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9日下午確有行經系爭路段,而該路段於當日並無開放路肩之措施,是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已可認定。
4.從而,被告依上開事實而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執行暫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之時、地,確有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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