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 羅永能林金菊林秀妹陳怡如陳彥均 等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搭有鐵皮屋頂之陽台處,以押注現金後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娛樂,輪到吳金城做莊擲骰子時,羅永能因酒後重心不穩不慎碰撞桌子,導致吳金城擲出之骰子點數過小而須賠錢給其他押注者,吳金城氣憤之下,明知持刀朝人正面揮砍,將使他人受傷,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直接故意,自客廳茶几抽屜取出水果刀1把(起訴書誤認為「小型西瓜刀」),朝羅永能正面揮砍,羅永能見狀以右手阻擋,因此受有右手二至四指肌腱肌肉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羅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城固坦承告訴人羅永能所受之上揭傷害係伊手持水果刀所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坐在客廳茶几切水果要給大家吃,我沒有參與擲骰子,告訴人喝醉酒自己跑到我家,後來又過來搶我手上的刀子,他的傷勢是搶刀子所致,不是我砍傷的;告訴人案發後以每人新臺幣5千元代價叫其他人幫他作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帶朋友前往被
告住處賭博,當時我已經有喝酒了,在被告住處樓下又買了
1罐高梁酒帶去繼續喝;我到達被告住處時,裡面已經有7、8個人在搭鐵皮屋頂的空地那邊的桌子旁邊擲骰子賭博,被告跟我也有站在桌子旁賭博,後來被告離開桌子,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之後他不知道從哪裡拿了刀子走過來我的面前,我看到被告拿刀子朝我的上半身砍,我就用右手去擋被告的刀子,想要抓住刀子,我不確定被告砍我的時候說了什麼話,只知道他的情緒是生氣的,在場有人嚇到、有人幫忙擋,被告的兒子 吳俊明 則幫我感應電梯讓我逃跑,我就跑去樓下的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叫救護車先送我去醫院,當時不知道被告砍我的原因,事後聽在場其他人講,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擲骰子的時候,我因為酒醉站不穩撞到桌子,導致被告擲出的骰子點數很小要賠錢給其他人等語(偵查卷第31、
32、69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核與在場目擊之陳怡如、陳彥均、林金菊、林秀妹等人證稱:當天我們均在被告住處圍在桌子旁邊擲骰子賭博,被告跟告訴人也有一起玩,當時大家押注的錢都放好了,被告做莊拿起骰子的時候,告訴人好像酒醉就用身體撞到桌子,被告擲出的骰子點數很小,被告就賠錢給贏家,然後翻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再走到沙發旁邊桌子從抽屜內拿出刀子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9至62、67至71頁);佐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到場時確有飲酒,當時約有10幾個人在陽台擲骰子等情(本院卷第8、28頁),堪認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共同擲骰子娛樂時,告訴人因酒醉不慎撞到桌子,導致被告做莊時所擲骰子點數很小,而需賠付金錢給押注贏家,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始取出刀子之事實。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時手持「小型西瓜刀」,但該刀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實為一般水果刀(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僅指證被告手持「刀子」(偵查卷第9、31頁),其他在場證人則證稱「水果刀」、「小型西瓜刀」、「扁扁長長像西瓜刀」、「切西瓜的刀子」、「好像是切西瓜用的」等不一說法(偵查卷第32、43、60、61、68、69、71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即為「小型西瓜刀」,爰認定被告當時係持一般水果刀。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結果為右手二至四指肌腱肌肉神經血管受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並有該院106年2月2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48頁)。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持刀揮砍上半身而本能地舉起右手阻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再細繹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林金菊等在場人之證述內容,陳怡如、陳彥均皆稱其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就跟被告兒子說「你爸要殺人了,快點刷卡讓我們下去」,之後就離開現場,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的過程等語;林金菊、林秀妹則稱其等看到被告拿刀子就趕快離開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刺告訴人的過程等語,顯見上揭在場證人對於案發經過並無誇大渲染或陳述超出自己見聞事項等臆測之詞,且其等證述之內容均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互核相符;衡諸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其當時手持之水果刀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手部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過來搶刀子才受傷,並提出其
子吳俊明及友人 呂惠容 之證述為據。然查,呂惠容於偵查中先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廚房水槽切水果等語(偵查卷第43頁),嗣改稱當時在洗碗,沒有看到被告在切水果,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告訴人受傷及吵架的過程,被告切水果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偵查卷第78、79頁),則呂惠容證述被告案發當時正持刀切水果之詞,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係案發後被告自己之陳述內容,當無法執為被告辯詞之佐證。又吳俊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廚房切水果,被告聽到客廳有爭吵聲音,就一手拿著水果刀、一手拿著蘋果走出來看,告訴人就去搶被告手上的刀子等語(偵查卷第42、43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係坐在客廳沙發茶几處切水果等詞不符(原審卷第82頁),更與在場人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林金菊等人證稱案發時被告在陽台空地處與大家一起擲骰子之證詞迥異。衡以吳俊明為被告之子,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反觀陳怡如、陳彥均則係呂惠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由檢察官依職權查詢門號申登人及戶役政資料後傳喚到庭作證,並非告訴人偕同到庭或由告訴人提供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其等證言應如前述較為客觀。被告空言質疑上揭證人係告訴人付錢請來作證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坐在客廳沙發茶几處切水果,未與
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就從陽台處走過來抓著刀刃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甚至已有幾分醉意,然被告自稱其在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本院卷第28頁),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完全未與被告對話,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情況下,突然從陽台處走向客廳沙發並伸手抓住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之動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案發現場(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其所陳之待證事實,業經告訴人及上揭在場證人指證明確,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之前科素行,遇事仍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僅因做莊擲骰子時,不滿告訴人酒醉撞到桌子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未能正視己過,甚且影射告訴人收買證人,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小型刀具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原判決雖從起訴書之記載而誤認被告當時手持「小型西瓜刀」,但此無涉判決宏旨,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上。
四、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以告訴人當時酒醉自己上樓來吵,並非被告一人之過等語置辯。但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且告訴人酒醉乙事僅係其不慎撞到擲骰子桌子之前因,核與被告持刀傷人之罪責程度無涉。據此,被告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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