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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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捌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罐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肆點柒肆公克,驗餘毛重肆點柒叁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使用貳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0號、第7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8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①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3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燒烤而後吸食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當日上午11時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4.74公克,驗餘毛重4.73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再經警帶回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0.794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原毛重4.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耗盡,驗餘毛重當僅有4.7352公克,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2份可憑,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燒烤而後吸食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於本件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徵其要非點化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4.74公克,驗餘毛重4.7352公克)及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為警查獲時並經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與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訴 字第 1325 號判決(104.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26 號(105.0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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