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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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濬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 周德盛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周濬騰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祥汽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周濬騰之叔父周德盛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porsche)自用小客車1輛交由周濬騰在上開車行託售,表明若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以上時,可通知訂約出售,並交付車籍相關資料,如海關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燃料稅完稅證明、保險卡、行車執照、車鑰匙2支,供買家確認車輛來源。詎周濬騰因積欠 葉易軒 債務,葉易軒於103年9月19日至上開車行與周濬騰商談償還債務事宜,周濬騰向葉易軒佯稱該車為其向周德盛購得,可以該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周濬騰遂於同日與葉易軒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150萬元,並交付該車之海關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燃料稅完稅證明、保險卡、行照、車鑰匙1支及周德盛之前委請周濬騰移轉過戶其他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惟該車仍暫時停放於上開車行。嗣因葉易軒欲自行轉售該車,於103年10月2日前往上開車行位於中華路1段300號之汽車展示場,向周濬騰索取另1把車鑰匙以交付該車,周濬騰因無力償還葉易軒債務,明知其未經周德盛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同意不知情之葉易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走該車並移轉過戶予葉易軒或其指定之人。葉易軒將車輛開走後,於103年10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車輛移轉過戶代辦業者 范燿鈞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該車輛移轉過戶事宜,范燿鈞於同日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周德盛」署名1枚,及使用由葉易軒交付之周德盛印章盜蓋印文1枚,復檢同金山企業社之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金山企業社所出具周德盛之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周德盛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保險卡、印章及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件,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行使,致使該站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將葉易軒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德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德盛因行經「新祥汽車行」,發現大門深鎖,詢問周濬騰始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濬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且經告訴人周德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26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葉易軒、范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實務,係由新車主、原車主分別於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車主名稱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後,再委由代辦人(新車主)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則本件被告周濬騰未經告訴人周德盛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業者葉易軒,冒用告訴人周德盛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車輛移轉過戶代辦業者范燿鈞辦理車輛移轉過戶手續,范燿鈞遂於103年10月6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周德盛」署名1枚及盜蓋周德盛之印章於其上,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與移轉車輛過戶之相關文件,向新竹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易軒、范燿鈞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周德盛本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出售車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致使告訴人周德盛無端遭受財物上之損失,並影響監理站對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展現悔過之心,終以121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及輕判之機會,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5年11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兼衡被告於去年離婚,每月須給付扶養費約1萬元予其前妻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以銷售保鮮食品為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私自過戶告訴人周德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獲得抵償自身債務150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自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周德盛」署名1枚(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周濬騰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周德盛」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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