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周慰宗 被告 彭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係任職於原告之工友,任職期間,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另按月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暫發方式給付被告。嗣因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發函確定不予補付原告民國(下同)89年至92年間遭核減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萬餘元,致原告共溢發獎勵金5,100萬餘元。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於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原告應予追扣溢發之獎勵金;後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要求被告繳回89年至92年間溢發之獎勵金17,059元,因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原告乃於104年10月1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係屬公法爭議,而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勞小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9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係依據91年12月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之規定,發給本件獎勵金予醫院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但對原告醫院之額外人員,則係由醫院自行衡酌發給,二者發給依據尚有不同,前者應係依公法規定公法關係為發給、後者則係由原告醫院自為酌行發給而屬私法性質。
2.本件被告並非公務員,與原告間僅存在有私法之僱傭關係,被告並未具公務員銓敘關係任職原告醫院,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所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為之,關於工友事務於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71條定有專文,其內規定工友職務之設置、僱用、服務、待遇、退休、撫卹,依上規定,顯見與公務員之銓敘任用程序,確非相同,兩造間自無公務員任用之公法上關係存在,而僅存有私法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並非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行使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關於十五年時效規定,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距離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93年、94年間,尚未逾十五年時效。
(二)被告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退輔會103年3月10日輔醫字第000000000B號書函、原告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對被告追討溢發獎勵金所屬之期間為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此有原告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附之附件一追繳清單在卷可稽。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查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據此,前揭獎勵金之年度事業收支,於健保局受理申報二年內為結算確認予以追扣,前揭獎勵金之數額即告確定。
2.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主文:「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查查照。」,及說明欄二:「…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所載等語可知,人事行政局於94年11月間已告知原告之上級機關即退輔會關於「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之旨,此函亦係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見原告於97年11月間亦應已知悉該等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
3.準此,原告於94年11月間,應已可計算被告自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並已知得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核與原告於對本院竹東簡易庭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時所出具之抗告狀上自承之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93、94年間大致相符,揆之前揭第二項之規定及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即應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五年,其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
4.綜上,應認原告對被告之溢發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已於99年12月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末查,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並非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係行使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有關十五年時效規定云云。
1.惟查,經觀之退輔會於91年12月4日以輔陸字第0910005953號函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第5點及第8點:「依據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二十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規定可知,該要點係退輔會依據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原告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原告於各所屬工作人員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原告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即得以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
2.經查,被告固係原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而未具有公務員身份,為兩告所自承,但被告確係屬原告預算員額內人員乙事,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勞小抗字第3號訊問時所坦認,並有被告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又本件獎勵金係原告依據前開退輔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之法規命令發給被告,可知兩造間關於該獎勵金之發給,乃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醫療作業基金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為獎勵金之給付,並參酌被告之服務績效等具體指標發給獎勵金,亦即該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原告按照被告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則原告其後以該院因遭中央健保局核減89年至92年間醫療收入6,867餘萬元,該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或已賺得,不得核發獎勵金為由,而撤銷前開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並通知被告返還溢領獎勵金,應認原告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而屬公法上爭議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係行使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之獎勵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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