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原告 陳樂真 被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並陪同 何致緯 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體育館附近某處,由何致緯以出租金融帳戶每年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代價,將何致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樂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詐騙的70萬元不是我提領,但是我願意負一半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本件被告居間介紹「何致緯」交付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致原告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70萬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