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葉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具狀表示請求減刑2月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6月4日嘉院弘刑禮113聲481字第113000813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刑事受刑人答辯狀等,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葉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12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