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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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二四五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與友人飲用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一三二號)返家,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且在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左轉,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為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扭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嗣後乙○○即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經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驗傷診斷書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固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此係就本條係屬「抽象危險犯」所為之解釋,其意旨係在說明如超過前開標準,其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逕行認定有公共危險,毋庸另行探求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尚無逕以前開數值作為刑法罪責認定之唯一標準之意;此由該函就「至於低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自明。是本件被告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三七毫克,雖未超過○.五五毫克,然既已逾越交通監理或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值,其已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況被告復已肇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屬酒醉駕車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確定其身分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酒精測試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與自首要件相合,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之程度及犯罪之結果已致人於傷,情節嚴重,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