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