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9L101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雖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此經本院訊問異議人時核對異議人之身分證無訛,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屬真實。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實際上有無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沒有,這裡只是戶籍,我原本是住在這裡,在86年時已將這裡的房子賣掉,但戶籍一直沒有遷走,實際上我不會再回去住,因為已經賣給別人了,我現在實際住的地址是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業已廢止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實際上並已離去該址而改住他址,是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雖仍登記為異議人之戶籍,亦非屬其之住所(參照民法第24條規定),其理甚屬灼然。又被告現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實際係住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故其住居所應係設於該址,而該址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可憑,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而該違規行為地亦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以,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