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前述案件確定後六月以內即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經上訴後,獲判緩刑確定,未及三月,即於緩刑期內,再度故意連續犯竊盜罪計六件,足見其不思警惕,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