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
丁○○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陸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五人分別將其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其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基隆市○○區○○段六小段36地號、36之1地號、36之3地號、36之4地號、36之5地號、36之8地號、36之9地號及37之4地號土地,民國(下同)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等人共占用179.54平方公尺(佔用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計算式:52.89+44.05+17.2+65.4=179.5
4】,是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為3,231,720元【計算式:179.54×18,000=3,231,720】。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之損害金,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31,72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31,72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