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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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原係甲○○所有,於95年7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12之3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為供作「阿才」向其借款新臺幣63000元之擔保而予以收受。嗣於同年8月15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在上開時地收受「阿才」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阿才」所交付擔保借款之重型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云云。惟查,上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5年7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12之3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重型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於偵查中均無法找出交付機車予其之「阿才」,亦無法指出「阿才」真實姓名供調查,無端收受其無法確知真實姓名之人所交付之機車,又未收取行車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機車來歷之證照,依被告在警詢中自述係高中畢業,為近39歲之成年人,社會閱歷豐富,在收受機車時顯無不能預見「阿才」所交付無證件之機車可能係他人所失竊之物,又為圖便利,於收受機車時未請求「阿才」留下可資證明身分或聯絡之資料,逕予收受,益徵縱收到贓物亦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犯罪之故意已明,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即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物,已足助長竊盜犯罪,收受僅有機車
0輛,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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