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乃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其上開刑期接續,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94年
8月2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4日13時30分、14時40分,在台北縣○○鎮○○路瑞芳火車站鐵路巷左側附近,以自備之不詳款式機車鑰匙1支,接續竊取乙○○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GPF─188號重型機車各1台,得手後,用以代步,嗣因丁○○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上址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二機車,為接續犯。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