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龔冠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
週年利率15%),並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473元(含本金43,236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2,104元、1,133元)。新光
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
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
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473元,及其中43,2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則對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
債務,經被告 龔冠和 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7至22頁)為
證。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違約金1,133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
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
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473元,及其中43,236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